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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帐凭证与会计凭证有什么区别
(友情提醒:选择会计服务,一定要认准有实力、信誉好的企业!)以下正文 -> 凭据《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划定,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中有关财政会计凭证的表述用词,由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记帐凭证”改为了“会计凭证”,虽然看起来转变不大,但在执法上却有着本质的差别。 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和《会计法》等执法法例中,涉及到对财政凭证的表述时,泛起了“记账凭证”和“会计凭证”两个名词,而这两个名词的内在和所指的工具是不行替换和互用的,虽说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都是财政会计事情常用的专业名词,主要用途都是用作记账的依据,但两者有着很大的区别。 会计凭证是用来记载经济营业、明确经济责任,具有执法效力,作为记账凭据、据以挂号会计账簿的一种书面证实。记账凭证又称记账凭单,或分录凭单,是会计职员以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根据经济营业事项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的会计票据。记账凭证原则上要求必须附有相关的原始凭证方发生效力。原始凭证又称票据,是在经济营业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载或证实经济营业的发生或完成情形的文字凭证,是会计资料中最具有执法效力的一种文件。 会计凭证包罗但不仅限于原始凭证,我国《会计法》第十四条划定“会计凭证包罗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应当凭据经由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体例。”可见,会计凭证是指包罗了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财政凭证的总称。记账凭证只是会计凭证的一种,是会计职员做账时填写会计分录的那张纸,主要是为便捷挂号账簿提供会计分录;而真正施展作用、能证实会计事项的是附在记账凭证后面的原始凭证,或者说只有当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配合组成的会计凭证才具有完整的执法效力。 原始凭证是填制记账凭证的依据,记账凭证是挂号账簿的依据。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是并列附属于会计凭证的,单纯的记账凭证不包罗原始凭证。从取得的泉源和方式看,原始凭证是在经济营业发生的历程中直接发生的,是经济营业发生的最初证实,在执法上具有证实效力,以是也可叫做“证实凭证”。记账凭证是体例会计分录后填制的票据,又通俗的称“会计分录凭证”,是介于原始凭证与账簿之间的桥梁。 在会计实务中,若是账簿和原始凭证生存齐全,纵然没有了记账凭证或者单纯销毁、伪造、变造了记账凭证,也基本不会影响对会计事项的实质判别,不管是为了偷税、逃税,照旧为了贪污、侵占,或者是其他非法目的,违法犯罪职员要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的应当是集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联合一体的会计凭证,而不会单单只是记账凭证。 为此,我国《会计法》划定的是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而不但是“记账凭证”。《刑法》第162条也是划定“隐匿或者居心销毁依法应当生存的‘会计凭证’、会算帐簿、财政会计陈诉,情节严重的……”而不是对隐匿或者居心销毁依法应当生存的“记账凭证”的行为举行处罚。 由此可见,会计凭证与记账凭证是两个差别的慨念,两者的内在及所指工具也是差别的。可是,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第二十四条、五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及六十三条却都是用的“记账凭证”这个名词,而从各条前后文所表达的意思以及该条款所要掩护的工具来剖析,皆应为“会计凭证”。 现以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界说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私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举行虚伪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为例,若是说某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私自销毁的是不包罗原始凭证,仅仅只是记账凭证这张由会计职员填写会计分录时自制的纸,而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均生存完整,岂非就能说该纳税人是偷税吗?综合前文对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所举行的说明,从行为实质以及造成的结果剖析,记账凭证无非就是写有会计事项摘要、会计分录和金额的一张自制凭证,纵然这张凭证不存在了或者被伪造,而其所反映的会计事项摘要在账簿的摘要栏里有同样的纪录,会计分录所对应的科目及金额也同样体现在账簿的会计科目纪录中,最要害的能反映会计事项原貌的原始凭证也完整生存,纳税人能到达偷税的目的吗?显然不能。反之,某纳税人只是生存了记账凭证这张自制的纸,而把主要的原始凭证予以隐匿、销毁或伪造,这恰恰组成典型的偷税,可是套用六十三条去定性的时间,却不能定为偷税,由于该条中隐匿、销毁或伪造所指的工具只是“记账凭证”而非包罗着原始凭证的“会计凭证”。显然,这是当初立法时误将记账凭证等同于会计凭证所致。 造成这个用词误差的缘故原由应追朔至1992年9月,其时颁布的《税收征管法》的第四十条和《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增补划定》的第一条对偷税均界说为“纳税人接纳伪造、变造、隐匿、私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举行虚伪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在这两部执法中均用的“记账凭证”这个词语。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的界定继续沿用了“记账凭证”这个词语。由于原《税收征管法》和97年《刑法》立法时在用词上泛起的误差,以致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对偷税及偷税罪定性时泛起一些纠结的问题,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单只是伪造、变造、隐匿、私自销毁原始凭证的行为是无法定性为偷税和偷税罪的。 相关部门显然已经意识到这几部执法中的“记账凭证”应为“会计凭证”才妥,因而在1999年12月天下人大常委会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就表述为“隐匿或者居心销毁依法应当生存的会计凭证……”,而没有再沿用“记账凭证”一词。时至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诠释》第二条划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私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划定的伪造、变造、隐匿、私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接纳司法诠释的形式,将用于记账的原始凭证“认定为”记账凭证,现实上就是在不修法的情形下,对《刑法》201条中这一处不妥用词的调停性更正。 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也证实,纳税人为偷税而伪造、变造、隐匿、私自销毁的财政凭证,是集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联合一体的会计凭证,而非仅仅是那张只写有会计分录的记帐凭证。 由此可见,“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内在和所指标的物有着本质的差别,同时,从《会计法》和现行《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诠释在表述财政凭证时的用词来看,也讲明应使用“会计凭证”这个名词才是准确的。 2009年2月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条对逃税罪的界定在表述上做了大幅度的修改,以“诱骗、遮盖”取代了原条款的行为枚举,根据老例将以司法诠释的形式对“诱骗、遮盖”的详细手段和体现形式举行枚举式界定,由于逃税罪固有的特征,枚举逃税行为时必将涉及到财政凭证这个慨念,为此,笔者曾撰文建议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综合思量“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异同,在相关条款中使用“会计凭证”一词。这次,欣慰的看到,宣布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中“记账凭证”一词均已改为“会计凭证”,这样一来,既使几部执法所指的统一物体对应的用词统一,又准确表述执法要掩护的工具和要处罚的违法行为,从而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和适用性。 [报道来自:工商代办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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